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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山东农业大学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为加强我校教学、科研实验室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教职工、学生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内容,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实验室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

第二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教学中心、科研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做到制度上墙,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要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院应明确分管院长对本单位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负责,并根据本制度的有关要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制度要求的采购行为,拒绝签字,学校计财处拒绝报销。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必须由取得合法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完毕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教学中心(研究室)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标志应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条 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情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六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教学中心(研究室)应对在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和保养,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七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教学中心(研究室)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九条 直接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工作。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培训制度,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新进实验室工作的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向分管院长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拖延、隐瞒、谎报。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未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检验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制度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公安处、教务处、科技处、研究生处等部门应依照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实验室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教务处负责本科教学实验室、研究生处负责研究生教学实验室、科技处负责科研实验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涉及到的内容,按照2003321日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校范围内的所有教学、科研实验室,具有类似职能的相关单位部门参照执行,如校医院、兽医院等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